(2012)嘉海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应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于200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现就读于湖塘小学一年级。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混迹赌场,经常通宵达旦,对家庭、妻子、孩子漠不关心,稍不称心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经原告无数次规劝、教育,不但不悔改,反而越演越某,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宋某甲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也没有通宵打牌;反而是原告经常不回家,外面有人,才引起双方之间的吵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今后不再赌博,一起照顾婚生女,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公民户口信息查询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参与赌博等,使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公某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7月17日起,原告搬出另租房居住。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引起原、被告夫妻矛盾的原因系被告参与赌博及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从婚生女的角度考虑,特别是被告应摒弃赌博恶习,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居凤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