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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某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本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叶某及其代理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两人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我行我素,从不履行家某义务,整日沉迷赌博,不务正业。近几年,原告一个人承担了女儿的学习、生活及家某的一切开支费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见好转,仍然分居生活。现因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乙归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3、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编号C330222328)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乙的身份情况;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生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教育孩子方面比被告更加适合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认识、结婚(招女婿)及生育女儿等某。由于生活在开放社会,原告和社会男朋友来往密切,而被告是老实的农民,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若女儿不归被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是招女婿的,所赚的钱都用在家某支出,并且青春过去了10年,现在还欠债,故要求原告赔偿经济10万元。另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养鸡场亏损2万元,这个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自己辩解的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向他人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但对原告学习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情况以及生育的女儿李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系本院已经生效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系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永嘉学院出具,可证实原告在该校学习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向他人借钱的事情,且原告在办养鸡场时投入2万元,后出售鸡款均不知去向,故不认可该借款。本院认为,仅凭现有的借条复印件,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乙。因原、被告婚前约定招女婿,故女儿李乙一直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某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好转,故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家某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叶某同意离婚且无和好要求,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李乙,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现因女儿李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不改变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原、被告之间曾约定招女婿等情况考虑,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叶某提出抚养女儿李乙、共同承担债务2万元及原告赔偿1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