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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基有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有,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陈基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98号。法定代表人:蒋信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煦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13幢1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旭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守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基有为与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畈田王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查明畈田王村委会已于2010年9月被收回印章,并入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诚信居委会),本院遂通知诚信居委会作为畈田王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由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委托绍兴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事务所于2011年8月完成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乐敏、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煦浪、被告诚信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楼守诚、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有起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万达公司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同年6月24日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专业街工程,地点位于畈××××安置区,工程内容为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15#、16#楼,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暂定为10375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万达公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负盈亏。原告随后于2005年8月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增加了15、16号楼地下室土方开挖,造价暂计40万元,并于2006年1月完成基础工程。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为了使工程建设按时完成,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工程于2007年5月竣工,全体业主已经入住。工程完工后,被告万达公司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2515031元的工程造价决算报书送达给畈田王村委会,但畈田王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过工程款。经查,建设领导小组系畈田王村委会向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申请设立,而该建设领导小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畈田王村委会承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和畈田王村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12915031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变更由被告诚信居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诚信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告陈基有诉称的情况属实。因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以全额风险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工程施工实际也由原告完成,而我公司只按工程决算总额的1.30%收取承包款。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诚信居委会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成立。现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权利,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但根据我省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设置了相应的前提,即要求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或者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手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如果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的实现,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这一前提。况且,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为了规避法院管辖而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应由万达公司出面主张权利,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那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包,原告无权以其名义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建设领导小组主张权利,而只能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向被告万达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政府发文,被告诚信居委会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畈田王村委会同时撤销,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6月10日,起诉时畈田王村委会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不存在法院依职权变更被告名称的情形;同时,建设领导小组并非由畈田王村委会申请设立,而是由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现已变更为义乌国际商贸城管委会)申请设立。被告诚信居委会是公益性的自治组织,也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物的业主,故诚信居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的义务。三、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来看,原告实际上是与各个建房户(业主)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建设领导小组与各个业主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各建房户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即各个业主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对双方的代理关系亦是明知的,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以及施工期间原告与业主王国华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等方面均可得到印证。本省有关法院的判决亦表明,此类案件的原告应向业主主张相应的权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基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主张权利的事实。2、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商指(2005)4号文件《关于成立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的通知》,以证明稠城街道畈田王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系畈田王村委会申请设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与建设领导小组于2005年5月24日就承建畈田王村安置区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15、16号楼的相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4、地下室开挖土方工程草图、基坑挖土尺寸图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施工签证单,以证明施工期间变更相应工程量的事实。5、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因原告并非万达公司职工,该合同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实质属于转包。原告补充陈述,该证据系事后补写,具体补写日期现已不能明确。6、万达公司、建设领导小组等单位于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退回欠薪保障金申请,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5月竣工,业主已经入住等事实。被告万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诚信居委会围绕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义规证字第7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畈田王村安置区15、16号楼的建设单位为王奕生等32户,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参加旧城改造的村民,不是畈田王村委会。2、陈基有与王国华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以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万达公司与部分建房户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说明畈田王村委会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3、畈田王拆迁户街区房屋安置一览表、陈基有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为各个参加旧城改造的村民,部分村民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说明相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参与旧城改造的村民,而非畈田王村委会,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万达公司,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主体不适格。4、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畈田王等村撤村建社区后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等有关事宜的意见》、稠城工委(2009)25号《关于公布稠城街道各村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成员的通知》、稠城工委(2009)26号《关于公布稠城街道各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成员的通知》,以证明原畈田王村委会的集体资金由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负责处置,而非被告诚信居委会承受,畈田王村委会与被告诚信居委会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5、(2006)义民初字第6448号民事裁定书、(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2010)浙民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建设领导小组系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依相关文件设立的临时机构,与畈田王村委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诚信居委会与该建设领导小组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6、义政发(2009)107号文件,以证明畈田王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7日被依法撤销。审理中,为明确诉讼主体问题,本院出示了本院调取的如下证据:2005年1月12日畈田王村委会和畈田王村支部委员会《关于成立安置建设领导小组的请示报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稠城工委(2010)107号《关于公布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通知》和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表明,建设领导小组系由畈田王村委会和畈田王村支部委员会共同申请设立;2010年8月经选举产生了第一届诚信居委会,同年9月畈田王村委会的印章被收回作废。审理中,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260701元。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基有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达公司、诚信居委会均无异议,被告诚信居委会认为证据2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该领导小组并非由畈田王村申请设立,而是经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研究同意设立。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万达公司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系转包关系,被告诚信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为了规避法院管辖而伪造;即使真实,其内容也体现出万达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都是直接参与的,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均该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转包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万达公司固然出面承包了涉案工程,但结合工程的实际施工况分析,万达公司并未介入事后的工程施工,所付工程款也未经其账户,全部由原告经手领取,说明原告与其之间确实存在诸如内部承包或转包之类的法律关系;被告诚信居委会虽对该份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承包承包如何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一节详加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万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诚信居委会提出异议,认为是为了套取欠薪保证金才出具的,内容并不真实,同时,该证据可以体现在2007年12月时万达公司还以其名义在行使承包人的义务,说明其对陈基有的施工行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诚信居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诚信居委会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08年5月以后基本上全体业主已经入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5月投入使用。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基有、被告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能以此为据要求权利人向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因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基有、被告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经招投标,该份建房协议不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因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对安置一览表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从确认,况且原告系从被告万达公司处转包得涉案工程,不需要知道建房户的身份情况;对于陈基有等人出具的收条,原告陈基有对其中张在池出具的2000元工程款收条、陈基发出具的40000元工程款收条表示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过上述款项,1400元打井款与本案无关、王迪瑞开具的铝塑板工程款2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其余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款项属于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万达公司表示不清楚,因为所有款项都是陈基有经手的。本院认为,安置一览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陈基有无异议的收条、收据,可依法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收条,从内容来看,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收条、收据的内容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陈基有从王奕生、龚南忠等建房户处收取了工程款344万元。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4,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只是反映了政府机关对过渡时间畈田王村集体资金管理方面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达到被告诚信居委会的举证目的。前面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否能够证实其在诉讼主体方面的主张,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一节详加论述。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5,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组裁判文书体现的裁判理由并不正确,无法在本案中援引。本院认为,该组裁判文书并非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当中裁判理由方面的表述是否可在本案中引用,需要结合案情展开具体分析。被告诚信居委会提供的证据6,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举证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从政府发文撤销到设立居委会,存在一个过渡时期,畈田王村委会的印章在过渡时期仍在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关于成立安置建设领导小组的请示报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稠城工委(2010)107号《关于公布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通知》和该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对于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陈基有无异议,被告万达公司表示无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诚信居委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因转包关系承接该工程,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故鉴定报告按民用三类工程计取综合费不当,且其中铝合金部分系业主自行制作,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内。本院认为,就被告万达公司与建设领导小组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而言,该鉴定单位按民用三类工程计取综合费并无不当,被告诚信居委会认为铝合金部分系业主自行制作,因未能举证证明,无法采信,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依法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确保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安置区土建工程的顺利开工建设,畈田王村委会和畈田王村支部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向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提出申请,要求成立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于次日批准同意成立建设领导小组,该建设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由畈田王村两委会负责人兼任。该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自动解散。2005年7月8日,义乌市建设局颁发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王奕生等32户”。2005年5月24日,被告万达公司与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一、万达公司承接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安置小区六标段土建、水电安装工程15、16号楼,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图内容;二、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批准的开工报告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批准的竣工报告之日为准;三、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根据施工图、涉及变更、现场签证等按招标文件规定编制决算,暂定为1037.50万元,竣工结算时工程造价让利19.80%;四、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工程完成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层结构完成施工时支付15%,四层结构完成时支付15%,主体结顶经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10%,内外粉刷完成时支付10%,工程验收合格时再支付10%,结算审计后付至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五、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义乌市办理了公证手续。随后,被告万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原告陈基有施工,双方补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陈基有必须按万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条件履行,并自负盈亏,全额进行风险承包;陈基有按工程决算总额的1.3%上交承包款给万达公司。原告陈基有进场施工后,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于2007年5月完工,现全体业主基本上已经入住。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王国华、王联成等建房户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地下室完工后相关建房户付给陈基有每间6万元,一至六层的工程价款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让利3%。原告陈基有从部分业主处收取了工程款344万元,分别为:龚南忠处14万元、王奕生处21万元、XX东处20万元、张江会处14万元、王新民处3万元、王国华处22万元、王根松处34万元、王国忠处34万元、王文操处34万元、王联秋处32万元、王奕忠处22万元、王来少处6万元、杨适娟处8万元、王联光处16万元、王联荣处33万元、XX洪处17万元、王联成处14万元。在陈基有出具的部分收条上,加盖了“浙江万达建设集团义乌市畈田王村专业街15#、16%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09年5月,原告陈基有诉讼来院,就涉案工程主张相应的权利,后于次年6月撤回起诉。2010年6月,原告陈基有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原告陈基有的申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畈田王村委会在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存款1300万元。审理中,根据原告陈基有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1年8月出具鉴定报告,明确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造价为8152506元,安装部分的造价为108195元,并指明工程类别按民用三类工程计取综合费用。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下文同意撤销稠城街道畈田王、殿山、草塘沿三个行政村,合并成立诚信居委会,并要求按规定处置还好集体资产,做好居民登记工作,推选产生社区居民代表,依法选举首届社区居民委员会,确保撤村建社区工作平稳过渡。同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发文对畈田王等村撤村建社区后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事宜提出意见,要求:一、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负责资产处置,处置方案必须经原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二、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资金收支在原村党支部领导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三、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与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意见不统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诚信社区及街道农村财会代理中心协调解决;四、畈田王、草塘沿、殿山等三个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即日起下发使用,使用至本届其他村委换届止;等等。经过将近一年的准备工作,2010年8月27日,经选举产生了第一届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9月10日,稠城街道办事处将畈田王、殿山、草塘沿三个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收回作废,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同时启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陈基有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诚信居委会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万达公司、诚信居委会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观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原告陈基有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判断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明确原告陈基有与被告万达公司补签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根据司法实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转包则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陈基有并非被告万达公司在册职工,工程施工期间,所有款项均由其经手领取,并未经过被告万达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万达公司在施工期间给予原告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不副实,符合转包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转包。因陈基有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故其与被告万达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基有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诚信居委会抗辩原告陈基有与被告万达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诚信居委会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证实,畈田王村两委会经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批准成立了建设领导小组,其成员也由畈田王村两委会负责人兼任。这就意味着,该安置领导小组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实际上并未脱离畈田王村两委会的职权范围。该建设领导小组消亡后,畈田王村委会作为设立单位,应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建设领导小组所从事的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后来,畈田王村委会被并入诚信居委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转由被告诚信居委会承担。至于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发文撤销畈田王村,但该决定下发后,畈田王村委会仍保留使用印章,在行使其职能,原告陈基有在2010年6月起诉时将畈田王村村委会列为被告不属于错列。本案诉讼期间,即2011年8-9月,第一届诚信居委会才选举产生,正式启用印章,同时收回了畈田王村委会的印章,此时畈田王村委会的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本院为此变更由诚信居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诚信居委会辩称其不符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万达公司、诚信居委会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根据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260701元。建设领导小组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该建设领导小组及其设立单位畈田王村委会均已消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诚信居委会承担。原告陈基有与被告万达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固然无效,但鉴于业主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陈基有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额1.30%计算的承包款,原告实际可得的工程价款为8153311.89元,扣除其认可的从业主处收取的款项344万元,尚可得工程款4713311.89元。根据司法实践,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上述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诚信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5月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07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陈基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居委会在庭审中抗辩建设领导小组与各个业主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各建房户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即各个业主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如被告诚信居委会所述,认定建设领导小组与各建房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与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王奕生等建房户,知悉建设领导小组与王奕生等建房户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在各建房户未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陈基有抑或被告万达公司,可以选择委托人即王奕生等建房户或受托人建设领导小组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原告陈基有选择建设领导小组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被告诚信居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诚信居委会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陈基有工程款4713311.89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基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9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1511元,合计195801元,由原告陈基有负担100539.50元,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261.50元,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叶 江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