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陈乙加工合同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陈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属个体工商户并已被注销,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原系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业主,自2008年起,被告陈乙分批次要求原告加工横机领,共计加工费24800元,均有出货单为据。后被告陈乙要求收回出货单,原告交付所有出货单原件,被告陈乙于2011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象山明洲针织制衣厂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48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乙支付原告加工费248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一份欠条原件,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甲横机领加工费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正。具欠人明洲厂陈乙2011年2月1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横机领加工费248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横机领,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48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加工费2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