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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唐宁与朱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宁,朱幼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唐宁。委托代理人;赵威。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朱幼琴。原告唐宁诉被告朱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4947.53元抵减被告同意扣除的支付宜信公司一次性服务费用34947.53元后共70000元付到协议规定的被告指定帐户中,被告分24期偿还本息。后原告将70000元付到被告指定帐户,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不再还款。经原告的委托人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194.1元、利息11416.84元,共计100610.9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2011年12月30日,刘羽以唐宁名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但上述材料中“唐宁”的签名均非唐宁本人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唐宁”签名并非唐宁亲笔所签,故刘羽以唐宁名义递交上述诉讼材料不能代表唐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