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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某、金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金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金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金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温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份以来,温某、金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758号一楼开设按摩店,容留卖淫女在店内卖淫。该店平时由温某管理,温某不在时则由金某管理。2011年10月25日晚,温某、金某容留卖淫女吴某在该店内卖淫两次、容留卖淫女李某卖淫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温某、金某,查获卖淫女吴某、李某及三名嫖客,并查扣嫖资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温某、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容留卖淫的人数少,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其病情较重,需要及时诊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管理按摩店;夫妻二人被判后,父母、子女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金某参与管理按摩店的证据除了金某的原有供述,还有温某的供述和吴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金某称其没有参与管理按摩店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先后三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温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从轻处罚。温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金某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