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民初字第3号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街道××村(义金路易开盖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发包的溪前村排污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施某某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治疗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9月动工,12月完工并投入试运行。2010年3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987818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余款837818元拖欠至今未付。另,该工程的一年保修期已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78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稠城街道溪前村排污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某村委招投标程序。2.稠城街道溪前村排污工程施某某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某某同以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某结算审核,总造价为987818元。4.义乌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到义乌市××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经本院到义乌市××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对,证据3、4的原件在该办公室,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1、2,该办公室也仅有复印件,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本院至义乌市××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义乌市××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且能与证据3、4相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被告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溪前村排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稠城街道溪前村排污工程施某某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稠城街道溪前村排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及外运、砼道路拆除及恢复、排水等施工内容;工程款的支付: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审计后付至审计款的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待工程按规定的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不计息),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由承包人负责;保修金保修期满,质量无异,如数退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工程于2009年9月动工,2009年12月工程某某。2010年5月27日,上述工程某被告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2010年,经被告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格为9878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待全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竣工审计后付至审计款的95%”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保修金”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0年5月27日决算审核后付总工程款的95%(987818*95%=938427.1元)(已支付150000元),2011年6月11日后退还5%的质量保修金(987818*5%=49390.9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7818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88427.1元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49390.9元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前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