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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石某某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石某某字第7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5月3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02年起,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不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日趋冷淡。2010年7月及2011年3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予以驳回。但在上述两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印证上述诉请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结婚证、一份(2010)甬象石某某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1)甬象石某某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以此证明诉请事实属实。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自2008年生病后,劳动能力欠缺,家庭负担较重。因此,只要双方兢兢业业,努力打拼,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请双方自2002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并不属实。为印证上述辩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一组病历、三份要求夫妻和好申请书予以佐证,以此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审理中,本院鉴于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上述诉、辩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于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次年农历5月3日生育一子邵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自2008年被告治病出院回鹤浦居住时起,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自此夫妻关系日趋冷淡。之后,原告曾于2010年7月及2011年3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以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予以驳回。但在上述两次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虽曾努力过,要求原告回老家一起生活,但原告仍坚持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5个年头,期间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世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