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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庞国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庞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即墨市新兴路***号。机构代码:42784125-5。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被执行人庞国英,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庞国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10日,在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庙头村,烟青路190号加油站南侧,施工建设一层钢结构房屋一处,建设面积432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被执行人在新建房屋东侧又建设一层钢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90平方米。两处建筑面积共计922平方米,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市规划处认定意见等佐证。2011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并处罚款29504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1、强制拆除庞国英上述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922平方米);2、罚款29504元;加处罚款295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项法律规定赋予了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相关部门可以依据该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缺少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强拆字[2011]第01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