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永军与胡义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军,胡义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潘永军(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810111550),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义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02210312),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高凤路1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永军与被告胡义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永军于2012年3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义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永军撤回对被告胡义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永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