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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至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共计货款4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油漆款44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销货清单7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是不付钱,原告第一次来算账的时候油漆已经变质了,原告同意来修,但到现在为止都没来修过。况且我们的房子是1994年造的,如果从新再刷第二遍的话,对人体伤害很大。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只认可自己签过字的两张销货清单,剩下的五张销货清单都不予承认,本院认为销货清单需要被告的签字认可,故对于被告签过字的两张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共计货款金额3686元,由被告陈某某亲笔在两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86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784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另5张销货清单未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油漆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68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