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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雄、赵小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雄,赵小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雄。曾因盗窃于1992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伪造车票罪、伪造公文、印章罪于1996年8月20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程伊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珊。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还。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雄、赵小珊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雄、赵小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雄及“妖怪”(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赵小珊驾驶的七座面包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09号附近的路上,赵小珊负责望风,赵雄及“妖怪”携带汽车遥控信号拦截器、汽车解码器等工具窃取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叶某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汽车。2011年8月5日凌晨,赵雄乘坐赵小珊驾驶的轿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信贤巷14弄21号东侧,赵小珊负责望风,赵雄携带汽车遥控信号拦截器、汽车解码器等工具窃取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梅某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牌号为浙C×××××的广本雅阁汽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梅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谢某的证言,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监控照片、手机通话轨迹对照表、手机移动轨迹图,方位图,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与罪犯档案资料,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赵小珊、赵雄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8000元;被告人赵小珊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责令被告人赵雄、赵小珊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9万元、14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叶某、梅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赵雄上诉称,未参与盗窃,仅是协助赵小珊销赃,侦查阶段的口供系刑讯所得,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除了被告人赵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且侦查阶段有刑讯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赵小珊上诉称,仅负责望风,系从犯,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雄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赵雄受刑讯的意见,但未提供具体的线索,也未提供受刑讯的证据;而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曾提交2011年8月31日赵雄收押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该表记载赵雄当时体表无伤情,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赵雄在侦查羁押期间包括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稳定供述参与本案两节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赵小珊的供述可以相印证,其二人关于到达作案现场、转移赃物、销售赃物的行程轨迹及日程安排的供述还得到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轨迹对照表、手机移动轨迹图的印证,赵雄后来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雄、赵小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第一节事实,赵小珊驾驶机动车辆送同案犯到达盗窃现场,同案犯实施盗窃时其负责望风,同案犯转移赃车时其在前方带路查探警方活动;原判认定的第二节事实,赵小珊除了将赵雄送至盗窃现场、在赵雄实施盗窃时望风外,还与赵雄轮流开赃车到广东销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雄、赵小珊及其等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