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迈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蒋芳芳与方从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一子。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要求下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起感情,而被告对原告也无信任感,除房屋大门钥匙外,其他橱柜等钥匙均在被告处。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小孩,平时生病的钱被告都不支付。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连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栖民一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从判决至今,原、被告根本不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双方连最基本的信任都没有,被告漠视夫妻感情、轻视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方某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偶有争吵。儿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加剧。2009年8月3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9栖民一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子女出生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未能作有效处理,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与被告分居,并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方某某的抚养问题,方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由自己抚养,又表示也可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故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方某某抚养,原告蒋某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