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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德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德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都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德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笛××路××国际商贸城××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常熟市××德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其所留的一份《产品加工合同》原件上篡改,未经上诉人认可,私自在合同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后添加一行“由绍兴县人民法院解决”,这是无效条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县××都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产品加工合同》原件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载明:“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人民法院解决(由绍兴县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合同中“由绍兴县法院解决”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