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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申平、万朝望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万朝望;谢申平;石宏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朝望。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世忠。原审被告人谢申平。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宏顺。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申平、万朝望、石宏顺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朝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朝望、原审被告人谢申平、石宏顺及辩护人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谢申平与石宏成(另案处理)叫来被告人万朝望、石宏顺及黄欢、谢规(均已判)等人预谋设局抢劫被害人李某。次日,谢申平等人将李某约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的“紫金商务宾馆”赌博,因李某输钱而未实施。后李某与谢申平等人约定次日再赌,谢申平等人遂再次进行预谋。同月25日,李某叫来“眼镜”在该商务宾馆618房间设置好诈赌机关,谢申平等人继续佯装伙同李某对万朝望进行诈赌。当晚,万朝望在该房间赌博输钱后,便以李某诈赌为由,纠集人员以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李某身上的现金8000元及当晚从万朝望处赢取的3000余元赌资。期间,万朝望还指使谢规、黄欢等人将“眼镜”带走并劫取李某放在“眼镜”处的现金4000元。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宏顺于2011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谢申平、万朝望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石宏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原审被告人万朝望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系从犯,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欢、谢规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对李某的伤情鉴定结论,银行交易清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自首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万朝望纠集人员及指使他人的证据除万朝望本人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万朝望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朝望、原审被告人谢申平、石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谢申平、万朝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万朝望参与事先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大,万朝望及辩护人提出万系从犯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石宏顺有自首情节,谢申平、万朝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已对三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万朝望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