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洪英与迟术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迟术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张洪英。委托代理人潘会兴,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术艳。原告张洪英与被告迟术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英及委托代理人潘会兴、被告迟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英诉称: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间,被告分11次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26袋,累计欠款4736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偿还7360.00元,余款4万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万元。被告迟术艳辩称:拖欠货款属实,数额也对,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张洪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4日被告迟术艳为原告张洪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迟术艳拖欠货款4万元。被告迟术艳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迟术艳对原告张洪英提供的欠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迟术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英为饲料商店业主。被告迟术艳为个体养殖户。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间,迟术艳在张洪英处分11次购买猪饲料226袋,累计欠货款47360.00元。2012年3月4日,迟术艳给付张洪英货款7360.00元,并为张洪英就剩余饲料款出具欠条。现张洪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迟术艳立即给付所欠饲料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对于欠款数额及应当给付并无异议,只是以暂时无能力给付辩解。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以暂时无力给付辩解,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洪英饲料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迟术艳负担。如被告迟术艳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