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与陈荣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陈荣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昌。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荣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陈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金额50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年底考核工资14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协议原件,工资卡清单复印件,离职清单复印件。对于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未予否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法向其支付了工资报酬,而被告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27日向公司暂借领取了2558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领款凭证。原告亦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相关证据,要求予以扣减。被告亦当庭予以承认,但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11)第616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事实只字未提。故原告认为,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11)第616号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同时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6500元。被告陈荣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在员工离职清单上签名,明确载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的数额、交付的时间,被告在职期间各项工作已交接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领取7500元,2011年4月30日领取5400元,2011年5月27日领取工资差额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汇入7688元;3.慈劳仲案字(2011)第6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15日7500元,2011年4月30日5400元,是被告向原告报帐的款项,并在领(付)款凭证款项用途中明确载明是原告付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领款,且与原告尚欠的工资无关。2011年5月27日5000元,2011年3月2日7688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与现原告尚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无关。且在员工离职清单中明确载明,原告尚欠被告劳动报酬3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在员工离职清单上签名前,且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款项用途是付款、工资差额,不能确认被告向原告暂借领款2558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梦益公司员工离职清单,证明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资26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受聘原告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劳动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年薪230000元,其中13000元为月度基本工资,三个月后月度基本工资为15000元,余下部分56000元作年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考核浮动比例为加减50%,当月工资在次月底前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在次年3月底前发放。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不适应工作环境,提出辞职。原、被告在原告公司员工离职清单上办理了被告离职相关手续,离职清单明确载明:被告工作(含工具、资料等)已交接完毕,原告尚欠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150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年底考核工资14000元,合计36500元,约定尚欠的工资按工资发放时打入被告卡内。但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只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2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5作出慈劳仲案字(2011)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份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年底考核工资14000元,合计26500元。原告不服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履行了正常劳动,原告理应支付尚欠被告的2011年5月份工资5000元、6月份工资7500元,年底考核工资14000元。原告以被告已向原告暂借25588元,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荣昌支付工资265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荣昌劳动报酬26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慈溪市梦益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裕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茅 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