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三惠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号海龙大厦16层。负责人陈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享科技大厦0902室。法定代表人陈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三惠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新兴大街21号3层337号。法定代表人祖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60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经核实,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曾授权委托范金龙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曾出示过该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有此补充协议,也不能产生更改主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1.5载明,任何补充协议均须双方签字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范金龙无授权且补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情形下,补充协议未达到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备生效的法律效力,丛台区人民法院不能依此协议具有管辖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4.3载明: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三惠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范金龙与被上诉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祖钢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合同第四条4.3项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范金龙与祖钢随后又签订四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3项变更为:协商不成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范金龙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同日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范金龙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订补充协议时范金龙同样具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应合法有效。故原审依据补充协议上的约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建阔审 判 员 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