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即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与孙兆礼、张焕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孙兆礼,张焕顺,陈训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华山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言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兰波,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行职工。被告孙兆礼,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焕顺,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陈训远,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与被告孙兆礼、张焕顺、陈训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华山支行撤回对被告孙兆礼、张焕顺、陈训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