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甲。被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甲、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感觉上当受骗,沉陷于身体伤痛和精神恐惧之中。被告的人品和霸道的无理作风使我无比痛苦。被告曾被判刑三年,刑前曾结过婚。婚后吵架、打骂原告的事经常发生,在第一次起诉期间,被告带领十几个人去我娘家闹事,被派出所制止后才离去。被告时常打我、骂我,我的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已到崩溃的边缘。我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婚后财产10000元及陪嫁物;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物质损失费2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珍惜第二次婚姻。嫁妆原告已拉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立式1.5p)、被子六床。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被告从2010年3月份分居至今。2010年5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周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告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周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庭多次调解无果。审理中,被告寇某某提供周至县邮政银行储蓄所、李治印证言“寇健2009年8月为其子结婚在其所贷款25000元”一份。又提供“2009年12月5日借刘雷款10000元”证言一份。原告对此两笔债务否认。原告段某某放弃对婚后财产10000元、陪嫁物、赔偿原告的身体物质损失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周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互爱、互尽夫妻的义务。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段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寇某某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25000元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原告否认,并且是婚前家庭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借刘雷款10000元,证人证言与借条时间相互矛盾,原告否认,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佑国审 判 员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