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和胡某某、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婚后的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5月28日双方甲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3月份生育一儿子,取名郑某丙,一周岁时因患病死亡,之后双方乙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死亡后,争吵更加激烈,被告又整天游手好闲,以致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没异议。但我与原告系同村人并相互了解,同居两年后才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前感情有基础,婚后感情良好。原告说我整天游手好闲,这不是事实。1999年儿子患病死亡后,2003年经准许某某,由于宫外孕破裂大出血休克发生险情,经抢救后身体一直很虚弱,但依然包揽全部家务并兼作农活。原告在2011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表示愿意夫妻和好并撤回起诉。现在又要起诉离婚,是为了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和另寻新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1张、病危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患病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未给予护理照顾,也未给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为此借款5707元治病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事实的,双方同居期间,被告身体不舒服,原告都是陪被告前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被告在分居期间的诊治,原告是不清楚的。经质证,本院对结婚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离婚后的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丙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3月份,双方曾生育一儿子,取名郑某丙,一周岁时因患病死亡,之后双方乙育子女。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无导致婚姻破裂的实质性过错,仅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可见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良好,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仍可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