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中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中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委托代理人:董玉英。委托代理人:邱紫霞。被告:方中球。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中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紫霞,被告方中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方中球系安吉递铺天平南区1幢26号商住房业主,面积为75.01平方米(商铺)和住宅124.53平方米(住宅)。根据原告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商铺、住宅分别需每月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0.5元和0.3元。被告商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2250元,住宅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服务费750元,合计物业费3000元,违约金8207元,经书面催缴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方中球支付物业服务费商铺2250元,住宅750元;违约金8207元;合计112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中球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无所知,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2、原告违约在前,其根本没有履行义务,小区大批设备设施严重损坏;3、2010年5月物业公司在法院调解下承诺完成五个问题,现只完成两项,小区的雨棚已严重腐烂,并威胁到业主的安全,因此暂扣一年物业费;4、原告对商铺房产未尽到物业服务,且商铺面积计算不准确;5、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中球所有的住宅、商铺每月每平方米需交纳物业服务费0.3元和0.5元,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不合理;证据××、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天平花园、竹贤山庄业主委员会通告一份,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房产证××页,证明被告在递铺镇天平花园南区所有的商铺面积为75.01平方米,住宅面积为124.5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修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过维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份,吴敏芳证明、天平花园、竹贤山庄移交初检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天平花园、竹贤山庄移交初检情况一览表与收取物业管理费无关联性,吴敏芳证明是虚假的。本院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住宅物业服务费已交纳。就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吴敏芳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相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天平花园、竹贤山庄移交初检情况一览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中球在递铺镇天平花园南区有商铺、住宅各一处,面积分别为75.01平方米与124.53平方米。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递铺镇天平南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房产面积以每平方米0.3元/每月(住宅)与每平方米0.5元/每月(商铺)标准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被告至2011年5月住宅物业服务费已交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住宅),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商铺),以原告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为由,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本院核算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7.18元(住宅)和2250元(商铺),合计2997.18元,违约金820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天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即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为宜;另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物业服务系一持续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此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中球给付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97.18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499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方中球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