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某某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楼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楼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34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楼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4月,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加快国际商贸城建设,成立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负责开展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2003年4月4日,经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同意,设立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七标段筹建组(以下简称七标段筹建组),系临时机构,由被告楼某某任组长。2009年7月30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和被告列为被告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5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2000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案庭审查明,长城公司施工期间,原告早已按照合同工程价款将200053元工程款交给七标段筹建组组长即被告楼某某,2009年10月15日和19日七标段筹建组出具的证明和第七筹建组收各农户工程款清单也都证实被告以七标段筹建组名义代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53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楼某某身为七标段筹建组负责人,代收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施工单位长城公司,法院判决后仍拒不支付,被告代收取的款项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某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某某返回原告建房款200053元及损失(自2006年8月22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某实际履行日止),(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案件受理费5683元也由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的钱我是收到过的,但是在长城公司起诉原告的时候才来和我核对,在这之前一直没有把汇款的发票拿来给我核对,筹建小组有3个账号,原告的钱某进来也不知道是谁的,核对之后我写了收条给原告,证明收到这个钱,而且也说明了该户跟长城公司核对后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与长城公司核对,这个证明是在长城公司起诉之后判决之前写的。我已经把这笔钱如数交给长城公司了,我还自己多付了40多万,原告与我也去过长城公司要求对账,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对过。我在2006年以前就已经把钱交到长城公司了,原告与我应该一起去长城公司要。请求不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指办(2003)中国某某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安置七标段筹建组负责人的事实。2、2009年10月15日被控告人楼某某出具的证明、2009年10月19日第七筹建组收各农户工程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以七标段筹建组名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53元工程款的事实。3、(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代收原告工程款后未交付给长城公司,义乌市人民法院判令赵某某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200053元,案件受理费是5683元,判决生效后,楼某某仍未交付上述代收工程款的事实,七标段工程某一直没有交付工程款,损害原告财产利益。4、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供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文件是存在的;证据2的证明是其本人写的,且其在证明中也已经写得很清楚了,是由该户(指赵某某)与长城公司结算。工程款清算复印件是认可的,是事实,原告在工程款清单上有签过字的,上面有交款时间;证据3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里面的内容有意见,我已经把钱全部交给长城公司,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我交给长城公司的钱是以筹建组的名义交上去的,这当中也包括原告的钱,我从各农户收进来的款有每个农户核对签过字的,案件受理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金某某初字第4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6月30日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一期拆迁安置区村民拆迁安置七标段筹建组组长,收取原告交纳的应付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的工程款200053元属实;现长城公司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已获得生效判决的支持,原告作为业主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占有200053元工程款已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与长城公司案件中的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款交付长城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建房款2000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