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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横街。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莞,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法定代表人蒋胜均。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凌斐,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德森公司)与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发云、吴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兵、汤凌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富德森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三樱公司签订了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三樱公司的药包材车间进行了改造,被告三樱公司验收后支付了工程款294200元,之后就一直拒绝支付尾款131430元。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安装的一台空调是被告购买的,价值4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工程的完工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2009年9月9日,而是工程交付时间2009年12月29日,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工期,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未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没有履行合同的从合同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施工中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5、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6、原告未出示、提供工程承包的资质,原告的施工主体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药包材车间进行GMP改造,工期为40天,价款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帐形式或现金形式分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机具进场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40%的工程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完成时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第三次付款为工程通过GMP验收认证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款,但最长不得超过完工后两个月;第四次付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第400日付清尾款;另约定合同零星增加项目工程付全款。合同第九款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造价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开工。7月24日,双方签订了《经济签证协议》,载明根据被告要求用彩钢增加空调机房3轴、空压机房4轴、横墙、下水管材、地漏等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确认为5630元。2009年9月9日,工程竣工。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2009年12月3日,被告委托了四川省药品包装材料容器检测中心对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随后并出具了《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200元。上述事实有《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书》、《经济签证协议》、《空气洁净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未出示、提供工程承包的资质,原告资质不合法的辨解。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了承担机电设备安装、消防工程、净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的安装,经营期限为永久,并记载了2007年至2010年四川省工商局进行年度检验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资质合法有效;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完工,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工期,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开工,7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彩钢增加空调机房3轴、空压机房4轴、横墙、增加下水及地漏等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当即便签定了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9月9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胜均在《经济签证协议》和竣工报告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内容的变更,已突破原有工程的范围,且原告在被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天数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三、被告答辩称其自行购买一台价值4000元空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安装的一台价值4000元的空调是被告购买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书》第二条设备安装部分的记载:“安装制冷机组一台,制冷量100KW,盾安牌风冷过氟涡旋机组。安装分段式空调器一台,送风量30000M3/h,盾安牌风冷过氟涡旋机配套机组”,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设备清单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安装了制冷机组和分段式空调器各一台,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其所称购买空调一事,未向本院提交购买发票以进一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项答辩不予采信;四、原告是否履行了从合同义务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提供工程图纸、验收资料、发票等,系没有履行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份函件中,均有被告三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文华所签的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此外,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负有履行合同从义务的责任,但在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并经检测合格后,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义务,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从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近三分之一的付款义务,显然不具有对等性。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采信;五、对于增加的5630元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是包干价,其多发生的工程量不增加造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药包材车间GMP改造项目净化工程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合同包干价的理解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标列工程量进行施工,施工中的实际工程量不得低于标列工程量,多发生的工程量甲乙双方不再增加造价。但因技术变更甲方或乙方提出的增减工程内容及造价,经双方代表认可签字后,作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用彩钢增加了空调机房3轴、空压机房4轴横墙、增加了下水及地漏等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当即便签定了《经济签证协议》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属于合同约定的“作为工程完工后结算依据”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增加的5630元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共计131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酌情支持20000元。另被告以原告没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1430元;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驳回原告四川富德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南充三樱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长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