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机械厂、宁波市××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司为加工合同纠与浙江××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机械厂,宁波市××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司为加工合同纠,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波市××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区庄市街道××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丙。原告宁波市××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机械厂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机械厂诉称,2010年3月份起,被告因生产委托原告加工轴业务,2012年2月2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176266.5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和退货459.5元,总尚欠原告115807.05元,并出具经被告公司经手人和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而后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15807.05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浙江××司经手人和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5807.05元。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亦无委托代理人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机械厂与被告浙江××司之间自愿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5807.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机械厂人民币115807.05元及其相关的利息损失(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