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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深圳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人民北路126号物资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曾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熹,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1339379。委托代理人张楠,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410554451。被告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马村。法定代表人林少文。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蔚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熹、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代理出口外销的合作关系。2009年2月9日,双方签订SZHQ2009进口001号《商品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服装。同日,双方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预贷原材料款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3月、4月,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深圳东门支行陆续向被告转出人民币400万元。2010年1月8日和11日,双方核账确认被告仍欠预付款400万元。同日,双方续签SZHQ2010进口001号《代理出口协议书》,并就被告所欠的40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借原材料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续签《代理出口协议书》,同日,双方就被告所欠的400万元、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借原材料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经过前述过程,原告于2009年3月、4月陆续转账给被告、并经双方在2010年1月8日和11日核帐确认欠款的400万元,已由双方约定为借款,且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停产和欠付员工薪资后、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承诺马上安排还款。不料,此后被告竟无法联系。被告现已被众多供应商提起诉讼,其住所内财产均被司法机关查封。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ZHQ2009进口001号的《商品代理出口协议书》及《担保承诺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服装,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人民币400万元作为购买原材料跟单周转资金,被告在成品服装出口后即同原告结算等。被告承诺如出现原告任何原因无法收汇,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以其名下资产做担保偿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1317598.03元,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241394.06元,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16474.64元,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2994014.8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69481.60元。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书面对账确认,原告为履行《商品代理出口协议书》向被告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且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则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再次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及《借款担保承诺书》,继续双方的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及借款关系,并在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原告继续预借原材料款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年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代理出口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电汇凭证、对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启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