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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舟山市××汽车运输××责任公与孟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舟山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虞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人城市××39f。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汽车运输××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上诉人孟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某案件事实如下:余某某系舟山××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浙l×××××号车辆的驾驶员。2010年11月8日14时许,余某某驾驶浙l×××××号小型客车沿庙筲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329国道线291km+250m庙筲线路口与由北往南孟某驾驶的苏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两车随后又与虞甲驾驶的沿329国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l×××××号小型客车乘坐的乘客温某再、孙某某、倪某某、丁某某、胡某某、杜某某及王乙受伤,其中温某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辆车辆均不同程某受损。2010年12月20日普陀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余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且驾车行经设有让行标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驾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且在行驶时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虞甲逆向驾驶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内乘客无责任。孟某驾驶的苏b×××××号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虞甲驾驶的浙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鄞州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强制险,此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温某再家属与余某某及孟某、虞甲在舟山××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余某某、孟某及虞甲应共同赔偿温某再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8万元。后由余某某赔付了32万元,孟某赔付了26万元,虞甲未赔付。伤者孙某某已构成一级伤残,其赔偿案经原审判决由汽××公司赔偿了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395472.4元,判决后未尽事宜经调解由汽××公司赔偿了孙某某3万元。丁某某赔偿案及胡某某赔偿案,经原审主持调解,由余某某赔偿丁某某各类损失56213.5元,赔偿胡某某各类损失26430.64元。该款后实际由汽××公司赔付给丁某某和胡某某。另二位乘客王乙、倪某某赔偿案经原审调解,由余某某及孟某、虞乙自行赔付完毕。另此交通事故造成汽××公司所有浙l×××××号车辆损失7915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6031.54元,扣除孟某赔付的26万元,汽××公司及余某某共赔付了1836031.54元。事故发生后,虞甲未赔付任何款项,仅从人××鄞州公司领取了11万元预赔款交付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汽××公司各类赔偿费用即其已赔付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孟某、虞甲对孙某某赔偿数额、温某再死亡赔偿数额、丁某某、胡某某赔偿数额、汽××公司车损费均无异议,但人××鄞州公司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温某再赔偿数额过高,孙某某赔偿数额中有许多汽××公司自认赔偿款,且有些赔偿款是余某某赔付的,汽××公司并不享有追索权。原审认为,孟某、虞甲对上述五项损失数额无异议,且温某再赔偿事宜经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丁某某、胡某某案经法院调解,孙某某案经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数额应属合理。从余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汽××公司支某赔偿款的票据中均可印证上述四项赔偿款均由汽××公司支某,故汽××公司可就其合理损失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索要求赔偿,基于上述赔偿款已远远超过第三者强制险12.2万元额度,安××保险公司、人××鄞州公司应各自在12.2万元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对汽××公司与孟某、虞甲之间如何某定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虞甲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汽××公司以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对孟某及虞甲在次要责任所应承担的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孟某有驾驶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载及行车时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三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虞甲仅是逆向行车,应认定孟某的行为在次要责任中责任大于虞甲,故应由孟某负担此事故25%的责任,虞甲承担15%较为适宜。本案中汽××公司与孟某、虞甲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行为,但双方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汽××公司诉请的要求孟某、虞甲承担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为,汽××公司下属驾驶员余某某与孟某、虞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事故的损失经核定为2088116.54元,汽××公司为此先赔付了1836031.54元,对此损失孟某、虞甲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付给汽××公司。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孟某、虞甲投保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故人××鄞州公司及安××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强制险12.2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第三者强制险部分,由孟某、虞甲按责赔付。孟某应赔付(2088116.54元-2×120000元)×0.25=462029.1元-260000元+(7915元-2×2000元)×0.25=203007.9元。虞甲应赔付(2088116.54元-2×120000元)×0.15=277217.5元+(7915元-2×2000元)×0.15=27780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应再赔付汽××公司各项损失203007.9元,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虞甲应赔付汽××公司各项损失277804.7元,限虞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鄞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支某汽××公司理赔款122000元,扣除其已支某的110000元,尚余12000元,限人××鄞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支某汽××公司理赔款122000元,限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汽××公司负担112元,由孟某负担1140元,由虞甲负担760元。宣判后,孟某、安××保险公司、人××鄞州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孟某上诉称:原判对孟某与虞甲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合适。因孟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车道内行驶,而虞甲驾驶的车辆系逆向行驶,虞甲的驾驶行为致使孟某改变行车车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虞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大于孟某。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交强险赔偿的应分项进行计算;舟山××家××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余某某、孟某和虞甲与该次事故中死者温某再亲属进行赔偿调解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人××鄞州公司上诉称:该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协商处理是各责任人之间自行承诺支某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有权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原审笼统认定没有事实基础,在计算温某再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在孙某某案中,所涉及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汽××公司自愿补偿,以及判后汽××公司又与孙某某所达成的3万元补偿协议,该两笔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汽××公司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对孟某和虞甲间的责任分配与其无涉,并认为自己已实际损失200多万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全额赔付,分项主张缺乏依据,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虞甲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二审所查某的本案事实与原判所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孟某与虞甲之间的责任应如何认定。根据已查某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虞甲逆向行驶,关键在于孟某驾驶的货车与余某某驾驶的客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法规相关规定行驶,且孟某所驾机动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情形,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中,孟某的原因大于虞甲,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公,故对孟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二、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赔。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严格分项,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严格分项,故对安××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肇事各方与受害人之间就本次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可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因本案仅涉及交强险的处理,故对两保险公司要求对调解协议中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剔除不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可在涉及商业保险合同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上诉人孟某、安××保险公司、人××鄞州公司各承担1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铭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