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因被告怀孕,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跋扈,稍不顺心就向原告发脾气,并迁怒于原告父母。原告无奈于2009年年初去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儿子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尽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教育费。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相识、登记结婚属实。儿子小时候一直是我带的,3岁后到上海,奶粉一直是我提供的。平时与原告母亲争吵是有的,但没有过激行为。2009年原告去上海打工,我也随之一起去上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2009年起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租房协议、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徐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平时居住在上海,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子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