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连诉被告武江涛、宋丽红、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4号原告XX连,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江涛,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宋丽红,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候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连诉被告武江涛、宋��红、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宋丽红、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武江涛驾驶冀DC56**、冀D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胡峪路段时,与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路外排水沟内,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武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江涛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第二被告���丽红租赁第三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3729.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连身份证、宋丽红身份证、众力公司行驶证、武江涛驾驶证、保险单;2、医疗费单据、鉴定费、交通费票据;3、诊断证明书;4、涉县医院住院病历;5、省二住院病历;6、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7、8、涉县医院住院病历;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1、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2、电动车发票。被告宋丽红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2、被告武江涛是司机,我是车主,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现武江涛找不见了,希望法院给予我合理的判决;3、我已向受害人垫付6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我本人。被告宋丽红当庭提供证据:1、垫付款收据共计62000元;2、保单三份。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宋丽红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欧曼汽车,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2012年4月25日。2011年5月17日,宋丽红雇用的司机武江涛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宋丽红购买汽车是分期付款,且经过公证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合同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3、我公司已垫付120000元,在计算相关数据时,应予扣除;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名字个别有误,原告在医院外购药的,不予认可,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对证据9中有异议,鉴定书记载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导致原告的伤残可能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陈小乖有收入,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抚养人刘佳鑫户籍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见到二人护理证明,且没有二人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护理工资过高,如果是两人护理应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对证据12有异议,只认可2000元。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宋丽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被告宋丽红提供的保险��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垫付6000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2000元有异议,认为与医疗费无关;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宋丽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宋丽红、保险公司对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武江涛驾驶冀DC56**、冀D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至胡峪路段时,与前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路外排水沟内,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3日,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涉县中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4天,花去医疗费177644.89元。住院期间由刘涛、刘为国护理,刘涛、刘为国均系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另购药计128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计350元。2011年12月22日,由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2、原告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为20年;3、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估价为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4000元,轮椅费用999元。被告宋丽红已垫付62000元(其中2000元为工资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江涛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宋丽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第三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并由邯郸市复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案中,被告武江涛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额为24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父亲陈小乖1947年7月9日生,现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子刘涛,现年19岁;女儿刘佳鑫,1999年9月13日生。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江涛的起诉。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644.89元、购买成人纸尿裤费用350元、原告护理费以二人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51000元《(100+150)×204天》、误工费6948.3元(204×1243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204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小乖55029.33元(10318×16÷3)、刘佳鑫11535元(3845×6÷2)、残疾赔偿金119160元(5958×20年)、残疾护理费248640元(20年×1243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的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另外购药1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江涛的雇主宋丽红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宋丽红赔偿。被告武江涛驾驶冀DC56**、冀DK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江涛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丽红辩称已垫付62000元,因其中的2000元为工资款,故本院认定其中的60000元为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宋丽红肇事车系从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邯郸县众力运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连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1507.52元(已支付120000元,执行时从其中扣除被告宋丽红已垫付的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元,由原告承担1237元,由被告宋丽红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堂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秀玲《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点评该民事判决书详细写明了标题、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开庭审理过程等,体现了审判过程程序的合法性,是一份构成完整,整体格式规范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写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展示了双方的证据,组织双方对证据质证。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能让当时人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体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该判决书证据列载清晰、有序,证明目的表达准确,充分展示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结构,认定了事实。该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引述的条文���确无误。该判决书较好的展示了侵权部分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过程,对保险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也比较清晰,既明确的划分了责任,又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判决书应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事实,让人能够清晰地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是一篇较为优秀的法律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