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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6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因盗窃等犯罪被判处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侯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侯某乙。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农历6月30日生育一男孩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因犯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刑。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侯某乙一直随侯某甲的父母亲一起生活。侯某甲的父亲侯和平、母亲丁立红身体健康,有固定收入,并与原告张某达成协议,由他们代为抚养侯某乙。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盗窃等犯罪被法院判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于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度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法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康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