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班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又生育一女儿杨某丙。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贵院驳回诉请。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子女情况。3、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浦某某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系贵州紫云县人。1992年被告到原告家乡做木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浦江过春节。1993年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打工。1996年5月16日原、被告自愿在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原、被告又生育一女杨某丙,在石马五中读书。2003年2月26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现在有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解互谅,互相体贴,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