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回到娘家,一直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的事实;5、病历、发票等,证明原告在孩子生病时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都年轻,结婚时间短,正处在性格、习惯的磨合期,小争小吵在所难免,不能因为有争吵就要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么被告要求抚育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另外,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金首饰必须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由于结婚时间短,双方性格尚待磨合,有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父母介入,使矛盾复杂化,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回到娘家,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更多的是因为双方父母的介入。在诉讼中,被告的父亲表示愿意让原、被告单独生活,以便其改善关系。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纠纷,但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进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