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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博君、徐德宾与被申请人刘飞、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博君,徐德宾,刘飞,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于博君,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申请执行人于博君系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徐德宾(系于博君妻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申请执行人徐德斌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刘飞,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万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与被执行人刘飞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张淑芳,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与被执行人刘飞系母子关系。被执行人: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鹏,该公司付经理。本院在执行(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于博君、徐德斌与刘飞、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内容:被执行人刘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0166.35元,案件受理费1520元,被执行人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4033.37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飞于2012年4月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20元,余款40166.35元,于2014年3月22日前付清,案件执行费1060元,由被执行人刘飞负担;被执行人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2000元,其余放弃,案件执行费126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盛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国光审判员  赵文明审判员  王润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瑞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