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贾连贵、酆树芹与王士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贵,酆树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士波,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贾连贵,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酆树芹(系贾连贵之妻),女,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中段路东海滨大厦*楼。负责人赵永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王士波,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在,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濮阳市长途汽车站职工。原告贾连贵、酆树芹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渤海财险公司”)、王士波、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贵、酆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廷贵,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士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6时31分许,被告王士波驾驶濮阳汽运公司的豫J×××××号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潘庄加油站时,与原告贾连贵驾驶的停在路北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该三轮汽车又与停在路北的徐金涛驾驶的冀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三轮汽车损坏,乘车人酆树芹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徐金涛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45194.85元,其中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士波未答辩。被告濮阳汽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6时31分许,被告王士波驾驶豫J×××××号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潘庄镇加油站时,与前方对向原告贾连贵驾驶的停在路北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三轮汽车又与徐金涛停在路北的冀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三轮汽车乘车人酆树芹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士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贵、徐金涛、酆树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鲁P×××××号三轮汽车系贾连贵自己的车辆(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其有C4准驾证。豫J×××××号客车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车辆,被告王士波系濮阳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王士波有A1、A2准驾证。豫J×××××号客车在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酆树芹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右侧挫裂伤、前纵裂硬膜下血肿、下唇粘膜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酆树芹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0386.1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其中2011年10月29日贾连贵名字的西药、中成药门诊收据1张,计款92元);2.误工费85977元(原告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123天的误工费,住院33天,出院休息3个月,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劳动者);3.护理费4556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丈夫贾连贵、贾连贵的妹妹贾玉平护理,均系农民,护理费为69.03元×33天×2人,提交贾连贵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3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贾连贵要求赔偿项目为:1.车损10425元(提交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施救费1600元(提交收据1张);3.停车费500元(提交收据1张,显示为480元);4.照相费100元(提交收据1张);5.鉴定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6.拆解定损费400元(提交收据1张);7.交通费110元(提交公路汽车客票及出租车发票15张);8.营运损失5000元(原告称其车辆是营运车辆,提交村委会证明、赵某、郭某甲、郭某乙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事有机肥运输)。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5194.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到庭的二被告对二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单据中有一个贾连贵的单据是10月29日,不知道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原告主张每日4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应一人护理;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60天,123天时间过长;原告没有评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施救费、停车费、照相费、鉴定费、拆解定损费、营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无异议,车损数额过高,营运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称其中贾连贵名字的收据,系当时贾连贵给酆树芹去拿药时,写的贾连贵的名字。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汽运公司共支付二原告13800元。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197元(每天69.0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士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士波系被告濮阳汽运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濮阳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留出徐金涛车损的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士波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酆树芹并无证据证明确需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并没有遗留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连贵的停车费应以单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0386.15元,误工费8490.69元(69.03元×123天),护理费2278元(69.03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车损10425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480元,照相费100元,鉴定费200元,拆解定损费40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共计35459.84元。首先由被告濮阳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酆树芹、贾连贵218**.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90.69元+护理费2278元+交通费110元+车损1000元),余款13581.15元,由被告濮阳汽运公司承担,该汽运公司已付13800元,不应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连贵、酆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1878.69元。二、驳回原告贾连贵、酆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930元,二原告承担583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