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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王甲等与赵某某、涂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某某,涂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曹某某。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沈某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号。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丁。委托代理人:王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号裕都大楼*层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与被告赵某某、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某、涂某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涂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戊,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许四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某的起诉。同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涂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公司,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19时3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陵阳路甲往东行驶,被告涂某某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沿陵阳路乙往西行驶,两车行驶至陵阳路××海××车××店门口与王己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亲属王己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己听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某某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47天,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和事故成因。另查实,豫p×××××(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某,该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被告涂某某、沈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20960元(其中:医疗费183155.79元;护理费83.90元/天×47天×2=78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19年=519821元;丧葬费30650元/年÷2=15325元;误工费83.90元/天×47天+83.90元/天×3×10=6452元;交通费30元/天×47天+5500元=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720960元);2、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应某担的全部赔偿款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3、被告民安××公司对被告涂某某、沈某某应某担的全部赔偿款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另外支付自己车辆的修理费3360元,拖车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的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了保险,具体赔偿由保险公某承担。被告涂某某、沈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法庭按照现有的材料与证据对责任作合理的划分。对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对其他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6300元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31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303元/年计算19年;误工费,住院期间的认可,但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再计算;交通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根据参与陪护的人数、地点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减少。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具体与被告人××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承保限额比例承担;保险公某不是事故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某已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并且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6300元应扣除,护理标准过高,应按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住院期间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过高,应以行业标准计算,死者已到退休年龄,应由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死者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已计算在护理费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5500元运尸费是非必要支出,且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三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7月10日19时35分,事故地点在陵阳路××海××车××店门口地段。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证字(2011)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赵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陵阳路从西往东行驶;被告涂某某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沿陵阳路从东往西行驶;王己听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地;豫p×××××(p6l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车头均与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己听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某某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去医疗费183155.79元,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无证据证明王己听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发时的行驶状态和行进方向,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和事故成因。另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新时空汽车运输有限公某,该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止。豫p6l5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止。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民安财险公某支付王己听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支付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修理费等4060元(已经保险公某定损);被告涂某某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再认定:本案事故受害人(死者)王己听,出生于1949年10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营乡××店行政村××号。生前(2009年8月1日起)在湖州西塞建设有限公某中标的湖州经济开发区凤凰分区2号地块的巴某某建材系统(中国)有限公某厂房拆除项目部从事场地看守工作,暂住在该场地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家庭人员情况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文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抢救费预付款存放款票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涂某某提交的抢救费预付款存放票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因该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确定被告赵某某、涂某某各向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沈某某作为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涂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分别作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l5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公司作为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分别在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浙e×××××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1、误工费,受害人王己听住院57天,按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47天,本院核定为3943.3元(83.9元/天×47天);2、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70元(10元/天×47天);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医院为治疗受害人的损伤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某未提交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予扣除一节,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指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临床护理,而原告请求的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所支出的护理费用,故对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以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某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王己听生前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某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死者王己听退休后继续工作的证明,并以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某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计算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该费用本院已酌情确定,故对被告人××公司、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7、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一节,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亲属王己听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183155.7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886.6元(83.9元/天×47天×2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死亡赔偿金519821元(27359元/年×19年);5、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月×6月);6、误工费3943.3元;7、住院期间交通费47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777011.69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款项30000元及车损4060元(3360元+700元)、被告涂某某已支付的款项30000元和被告民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886.60元+死亡赔偿金257375.1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3943.30元+交通费47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2464.61元[(医疗费153155.79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死亡赔偿金262445.90元)×40%×50/55+824元(车辆损失费2060元×40%)];合计272464.61元。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项目同上)÷3];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5164.06元[(项目同上)×40%×5/55)];合计135164.06元。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项目同上)÷3+车辆损失费2000元-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67628.68元[(项目同上)×40%+824元(车辆损失费2060元×40%)],合计279628.6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王己听死亡的各项损失272464.6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赔偿款241640.61元(272464.61元-30000元-824元),支付赵某某先期垫付款30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王己听死亡的赔偿款13516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亲属王己听死亡的各项损失279628.6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赔偿款246392.68元[(279628.68元-30000元-2824元)-(2060元×20%)],支付涂某某先期垫付款30000元,支付赵某某先期垫付款3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四、驳回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曹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负担746元,赵某某负担2855元,涂某某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