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毛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毛某某;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凌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毛某某向某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0‰计算,按月结息,定于2011年10月17日前归还。被告莫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毛某某付了1个月的利息,延长了期限(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止)。再次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莫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1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止。现变更要求:1、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莫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8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毛某某、莫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毛某某向某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莫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率30‰计算,按月支付,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毛某某、莫某某分别在借条的具借人栏、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确认。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某某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莫某某自愿为被告毛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莫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毛某某、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