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诉黄富强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璧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刚。被告XX。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于2008年9月5日购买车牌号为川E350**号小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由于该车已未年检、脱保3年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进行处理,被告置之不理。现被告已联系不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解除于被告的挂户协议。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XX自愿将购买的车牌号为川E350**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与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有限公司。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义务第4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养路费、货附费、交管费及税金等规费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各项规费及管理费,乙方必须在当月25日至月末缴清次月金额。否则,从次月1日起,乙方应向甲方(原告)缴纳按农用车每天5元,小货车每天8元,大货车每天10元的违约金;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第3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将对其车辆进行扣留...(1)每月20日前未交当月规费、管理费者;(2)车况较差,有严重安全隐患者;(3)、未按时参加年审者(机动车年审、营运证年审、驾驶证年审);(4)、车辆脱保者;(5)、在甲方借款到期一月后仍未归还者;(6)、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保险费,乙方在约定到期仍未归还者。第4项: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本协议,且将乙方车辆转出甲方,所涉及解除挂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对川E350**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年检,也未缴纳保险费用,至今已三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购买保险等,致使该挂靠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协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泸州纳溪齐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所签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常均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