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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彩琴与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彩琴;莫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陈彩琴。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莫剑锋。委托代理人张黎。原告陈彩琴为与被告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彩琴的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莫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彩琴诉称:2010年6月29日,陈彩琴与莫剑锋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陈彩琴借给莫剑锋10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0年7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陈彩琴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莫剑锋返还借款10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6.1‰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陈彩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莫剑锋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莫剑锋向陈彩琴借款106000元。被告莫剑锋辩称:莫剑锋并未与陈彩琴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与王建良签订的。而且签订借款合同后,王建良也并未向莫剑锋交付相应借款。被告莫剑锋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陈彩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彩琴提供的证据,莫剑锋认为借款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出借人的姓名,实际上是莫剑锋与王建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乙方(借款人)一栏“莫剑锋”的签字确实为莫剑锋所签。但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交付过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彩琴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方姓名和签字,且陈彩琴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故陈彩琴仅凭该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陈彩琴与莫剑锋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交付了相应借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9日,莫剑锋以借款人的名义在一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1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本院认为:陈彩琴认为其与莫剑锋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不足,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交付凭据。因此,陈彩琴要求莫剑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陈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