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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间,被告周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1年8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信息查询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万,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2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