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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朱某某为金与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朱某某为金,章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朱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 张跃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章某某经被告朱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52‰,按季计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朱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朱某某辩称,担保是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章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章某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朱某某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64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张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徐盼审判长(员)张跃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