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义乌市××街道楼××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某,本院据被告实××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中××保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黄某某驾驶浙g×××××轻型罐式货车停至210省道45km+600m路某某侧给挖掘机供油后再驾车调头过程某与由南往北的原告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需摘除右眼,浦江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医治,原告于当日前往浙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骨折、右侧眼眶弓骨折、左肱骨骨折、右眼球裂伤。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行右眼球摘除术及义眼座植入术,术后继续回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7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浦江交警队认定,由黄某某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黄某某系被告实××公司的驾驶员,浙g×××××轻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诉讼中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851.13元、残疾赔偿金229815.6元、误工费13492.8元、护理费6580元、营养费6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600元、估价费50元、摩托车某某费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379403.43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301403.43元;2、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房屋租赁合同。4,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估价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实××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2,关于诉请: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减少的计算,误工时间应按4个半月以每月1500元计算。营养时间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3.94元计算。交通费过高,1800元为宜。原来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6800元为宜。其他项目无异议。3,肇事司机黄某某系本公司员工。被告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予以鉴定。被告中××保辩称: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停车费是原告不及时取车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鉴定费、诉讼费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在本公司理赔范围。3,商业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毛某某举证的证据1、2,被告实××公司、中××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3,被告实××公司无异议,被告中××保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农民进城务工,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实××公司、中××保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鉴于其曾有到金华市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被告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故本院结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黄某某(系被告实××公司的员工)驾驶浙g×××××轻型罐式货车停至210省道45km+600m路某某侧给挖掘机供油,后在驾车调头过程某与由南往北、由原告毛某某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毛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经浙二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7851.13元(包括鉴定所花的医疗费)。毛某某的损伤于2011年11月16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个月。为此毛某某花去鉴定费2320元。2012年3月5日,毛某某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2%;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此实××公司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轻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中××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实××公司已支付原告毛某某款项7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轻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保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据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毛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黄某某作为浙g×××××轻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实××公司系本案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基于其与黄某某的身份关系和将车辆交由黄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事故的事实,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毛某某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毛某某诉请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为9000元。对原告毛某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本院按通常标准以经鉴定认定的营养时间3个月计算为4854.6元。对原告毛某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6800元。对原告毛某某诉请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和修理费票据,本院确定为922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所改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200元。对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请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的费用78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车辆修理费922元及施救费180元,合计1211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778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4854.6元、残疾赔偿金136615.6元、护理费65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停车费600元、估价费50元及鉴定费2120元,合计243791.33元,扣除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款项16579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1元,减半收取为2910.5元,分别由原告毛某某负担140.5元,由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69元。鉴定费2040元,分别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义乌市××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1元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颖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