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希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即墨市新兴路***号。机构代码:42784125-5。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长。被执行人周希勇,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周希勇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0月11日,在申请人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周希勇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柞村西、韩柞路路北青岛展华索具有限公司东北侧,建设一层砖混结构厂房一处,建设面积504平方米。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拍摄的照片、市规划处认定意见等佐证。2011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的厂房并处罚款25200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1、罚款25200元;2、加处罚款25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缺少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认定蓝孝兵等所建建筑是否严重违反规划的答复中认定被执行人周希勇违章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与申请人认定的违法建筑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周希勇的违法建筑即本案作出处罚的建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罚决字[2011]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