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梧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曹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199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2年1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原告患上忧郁症,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回原籍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曹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结婚证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低保证、温州康宁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温州市康宁医院病历(复印件,盖档案章)、温州民康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即同居生活,感情基础差,缺乏彼此间的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在婚姻出现危机时,不积极挽救,漠视双方的感情。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张某乙出生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学习、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为妥。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按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所生的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8日前各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若原告未按期支付上述子女抚养费,被告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扣除原告已履行部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