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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甲、孙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称其因家某急需所用向原告唐某某借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因原告已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