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9号原告蒋某(又名蒋晓玲),下岗职工。被告陈某甲(又名陈邦跃),职工。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喜欢酗酒,酒后又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在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3月5日,被告喝醉后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肩淤血,特别是2011年农历7月,被告酗酒后将原告及儿媳赶出家门,致使原告在外居住一个多月,儿媳及孙子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灌阳县原五交化(现为胜利苑)房屋一套(与他人共有)价值10万元,灌阳县日杂公司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依法由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恩爱有佳并生育一儿子已成家某,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是实,但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没有无缘无故地将儿媳赶出家门,也没有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被告是夫妻难免有争吵,被告将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方式,自我批评,恳请原告谅解,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方面有过争吵。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的现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深深伤害了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己相识,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了解,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儿子并已成某,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有过争吵,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能互解互让,加强交流,相互尊重,改正不足,原、被告是能够和好,共建美好明天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本院应退还原告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良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