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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永定、罗进车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永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进车。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成湘。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凤辉。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8日21时许,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城5号楼一楼的苍南县灵溪镇旋风电子游戏室中,查获参与玩赌博游戏机的张某、章某、苏某、林某乙、郑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林时增、许某、陈杰等人,当场查扣游戏机37台,赌资1900元(已收缴)等物品。经鉴定,被查扣的游戏机中有35台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另查明,苍南县灵溪镇旋风电子游戏室共有14股,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及张子界、林祖金、李明玉、陈忠秀、罗上泛、肖光正、李敏群、方联群、黄奇美、林招烈等人均有参股;其中,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各占1股,平时参与管理。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共计37台(含已损坏的2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达35台的证据不足,结合上诉人等人开设的游戏机店具有合法经营权,由于生意惨淡,为维持经营活动才陆续引进部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非法获利额少,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陈某甲、张某、章某、苏某、林某乙、郑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林时增、许某、陈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肖光正、林招烈的供述,被告人洪永定、罗进车、肖凤辉、卢成湘的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洪永定、罗进车、肖凤辉、卢成湘上诉称认定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台数达35台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受理内部委托的鉴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的两位出具人经统一培训考核,具有认定资格,且认定程序并未违反程序规定,故证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洪永定、罗进车、肖凤辉、卢成湘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及同案犯李明玉、陈忠秀供述能相互印证,均供认该游戏室有37台赌博游戏机,其中两台斗地主赌博游戏机已损坏,其余都能开机使用;上诉人虽称具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中有6、7台是坏的,同时亦称游戏室购进时游戏机是好的,是在经营过程中损坏。综上,可认定涉案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台数达35台。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电子游戏室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永定、罗进车、卢成湘、肖凤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