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龚成龙、邹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龚成龙;邹某;高某;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成龙。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成龙、邹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雪花巷新6幢407室租住处,将两小包冰毒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住的被告人高某。次日下午4时40分许,高某经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将前一日购得的上述两包冰毒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同时抓获邹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小瓶冰毒和一包麻古。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冰毒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1年8月30日晚11时许,龚成龙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区菱组团3幢楼下,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二包麻古、二包冰毒及一个微型电子秤。公安人员另从其位于水心住宅区菱组团3幢4楼右侧房间的住处查获十六小包冰毒及两包块状冰毒。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身上查获的一包冰毒及二包麻古,共重5.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身上查获的另一包冰毒及住处查获的冰毒,共重2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3月3日晚10时许,龚成龙经电话联系,指使杨某(已判刑)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名人KTV楼下将一小瓶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杨某、李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移动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龚成龙、邹某、高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龚成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龚成龙上诉称,其被查获的全部冰毒均购自邹某处,且本案交易的冰毒系邹某为再贩卖给他人以360元一克的价格回购,不具有牟利目的;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某到案后协助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一名。龚成龙在侦查机关和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稳定供述以190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邹某,所有侦查阶段的笔录均经其本人签字捺印,在交易细节上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原公诉机关也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明,故龚成龙关于受刑讯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实龚成龙所有的毒品购自邹某,且毒品来源不影响龚成龙贩卖毒品故意的成立,故龚成龙关于没有牟利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成龙、原审被告人邹某、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分别为龚成龙37.26克、邹某为1.99克、高某为1.3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已予从轻处罚。邹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且该同案犯被抓获时,身边和住处发现的毒品数量远大于邹某引诱的数量,该同案犯还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的人员,故邹某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立功并再予从轻处罚;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二审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原判定罪准确,对龚成龙、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成龙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龚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原审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