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国宁与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宁,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被告)吴国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六生,住址江西省宁都县,系公民代理。被告(原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88号时代财富大厦39F。法定代表人陈浩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被告也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由审判员陈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六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荣、范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赔偿金457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提成工资43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67.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7月31日克扣的提成工资8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1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446.43元;2、只需退回原告安全股金(押金)629.92元;3、无需支付原告押金利息3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6日入职被告,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850元+产值×提成比例(注明:1、提成比例为9%,原告有权因市场变化,经双方协商后作出调整,2、产值=固定运费-佣金-打单费-入闸费-税金,3、固定运费以原告公布的金额为准)。原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5.11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安全股金10000元,其未退还原告。2011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蓄意策划及参与未经政府批准的罢工活动”为由,对其作出“给予立即辞退且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的处罚”。此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参与罢工且原告在2011年9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已连续旷工三天,其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的罢工行为造成其损失6000元和商业信誉损失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辩称其没有参与组织罢工,且2011年9月10日、11日、12日属于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不应计为旷工。再查,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赔偿金457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159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提成工资43069元。原告后又增加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6年7月基本工资8400元;2、失业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被告反请求为:1、在安全股金中扣除7370.08元;2、原告应退还被告备用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3、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退还原告安全股金(押金)1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446.4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全部反申请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安全股金及利息,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职工作期间以安全股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还应根据收取款项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利息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要求只需退还安全股金629.92元、无需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和原告要求支付押金利息6000元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提成工资。原告、被告均提交了工资表(条),虽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工资表(条),但双方提交的对应月份的工资表(条)中的具体项目、数额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清单对应一致。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条)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条)显示,原告工资表(条)中其他补贴中包括了提成工资。原告主张以运费为标准计算提成、不应扣除入闸费、佣金等。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了“产值=固定运费-佣金-打单费-入闸费-税金”,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扣取佣金、打单费、入闸费和税金的具体数额而直接诉请提成差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罢工的组织策划者和参与者,且因为被告主张的原告连续旷工的2011年9月10日至12日三天系系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认定原告旷工欠缺法律依据,故被告以原告“蓄意策划及参与未经政府部门批准的罢工活动”并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条)及银行转帐清单,原告离职前12个月(按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应付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3265.11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46.43元(3265.11×6.5×200%)。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请求和被告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诉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吴国宁安全股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被告)吴国宁利息损失3000元;二、被告(原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吴国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446.4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吴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