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纪德海诉被告丁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海,丁世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纪德海,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汉族,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世强,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德海与被告丁世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海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丁世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海诉称:2011年10月7日7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丁世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世强和纪德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世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8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DJ1**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丁世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丁世强驾驶鲁BDJ1**号小客车沿204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线253KM处,与原告纪德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斜过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丁世强与原告纪德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DJ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世强支付给原告纪德海现金10000元。原告纪德海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骨折,2、左颧弓骨折,3、面部挫裂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7909.37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纪德海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纪德海系青岛胶南孟山实业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薛秀芳系原告纪德海之妻,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4.92元。纪德军系原告纪德海之子,于1995年1月2日出生。纪道礼系原告纪德海之父,于1942年6月出生,张秀桂系原告纪德海之母,于194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原告及其妻子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原告之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纪德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09.37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误工费8995元(28549元/年÷365天×1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995.70元、护理费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8元、租床费81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丁世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予以剔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医嘱单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对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4、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对租床费、复印费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与就医有关系。7、对其他证据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世强驾车与原告纪德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纪德海与被告丁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DJ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世强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909.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00元(20元/天×25天)。2、原告主张误工费,已经提供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978.08元(28549元/年÷365天×10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73元(74.92元/天×25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7周岁,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9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7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5430.30元(10550元/年×20年×10%+6662元/年×1年÷2人×10%+6662元/年×11年÷4人×10%+6662元/年×13年÷4人×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较轻,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及租床费没有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09.3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丁世强赔偿9204.69元(18409.37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531.38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5531.38元,被告丁世强应赔偿原告9204.69元,因被告丁世强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4736.07元,并给付被告丁世强79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德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736.0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告丁世强795.3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纪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9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