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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诉被上诉人牛花娥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牛花娥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渭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丽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展永,陝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花娥,女,。 委托代理人严柯,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牛花娥因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代理人展永,被上诉人牛花娥及代理人严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牛花娥原系华阴市百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华阴市百隆股份有限公司以集体职工名义代原告向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交纳了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用。基本医 疗保险类别为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亦为原告办理了陝西省渭南市社会保障卡,卡号056000298832。2010年原告又续交了2010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4日,原告牛花娥因右侧声带息肉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共 计花费7869.8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牛花娥不慎将渭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丟失。原告遂持有渭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渭南市中心医院病人结账单及相关资料去被告处办理医疗费用才艮销事宜,但被告却以渭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人结帐单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华阴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 定拒绝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原、被告数次协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华阴市百隆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以集体职工名义代原告牛花娥向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9年度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10年原告又续交了2010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已参加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保险内,原告因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华阴市 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社会保险 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治疗终结后,原告因不慎将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丢失,但治疗医院随后出具的病人结账单与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以该病人结账单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华阴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为由拒绝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法报销医疗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应按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执行。原告 主张因被告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按照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原告牛花娥报销医疗费用(基数78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担。 宣判后,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牛花娥参加的医保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牛花娥起诉要求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被上诉人报销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供就医医院的原始结算发票,上诉人依法审核后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报销手续,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7)20号)》第八项、《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结账单复印件有与发票同等法律效力,不符合医保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审适用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上诉人依照制度规定,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报销手续并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扩大为民事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牛花蛾答辩意见,其系华阴市百隆公司退休职工。1999年国家普及职工医疗保险时,华阴市百隆公司曾以集体职工名义,代被上诉人向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交纳了职工医疗保险费,2010年被上诉人又续交了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政策,被上诉人应该在交费期内享受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惠民政策。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因病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共计花费7869,89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花娥参加了华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牛花娥因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应当享受 医疗保险服务及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牛花娥在保险期内,请求上诉人对其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 业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上诉人牛花娥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被上诉人牛花娥治疗终结后,因不慎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丢失,但其就医治疗的医院为其出具了病人结账革,该病人结账单应视为与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的问题,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以被上诉人牛花娥提供的结账单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华阴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为由拒绝给被上诉人牛花娥报销医疗费用,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和精神。上诉人华阴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增耀 审判员 ***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赵艳 关注公众号“”